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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2022年农资打假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浏览950次   2024-03-05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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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枝江市某合作社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月27日,宜昌市农业农村局收到农业农村部在南京某批发市场开展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中发现一批萝卜检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毒死蜱的信息通报,初步溯源萝卜产地为宜昌市,其具体产地区域、市场主体、运输时间等不详。宜昌市农业农村局收到通报后迅速启动溯源调查程序,执法人员在反复与南京某市场管理办公室、经销该批次萝卜当事人进行核实后,确认为市辖枝江市某合作社通过物流公司发货,随后通过车找人的方式锁定生产主体。经调查,该批萝卜来自枝江市某合作社,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合作社开展执法检查,在其农资仓库发现农药产品毒·辛(有效成分:辛硫磷、毒死蜱),同时对其田间成熟待收的萝卜和土壤分别开展监督抽样。经送样检测,监督抽样的萝卜和土壤均含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毒死蜱成分。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在2021年4月、5月购买农药产品毒·辛用于防治玉米田地下害虫,收获玉米十天后未对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理就种植了萝卜。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见证下,执法人员督促当事人对在田萝卜进行机械化还田无害化处理,并要求休作2月后轮作换茬。

  当事人使用毒死蜱防治地下害虫的土地种植萝卜,样品萝卜经宜昌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检测,其毒死蜱检测结果0.027mg/kg,标准要求为≤0.02mg/ kg,不符合GB2763-2021的技术要求。农业农村部官网公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库》规定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农药中毒死蜱禁止在蔬菜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规定,判定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的行为。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的行为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2.罚款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农业产业的健康发展。当事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薄弱以及管理不科学,在前茬种植玉米时使用含有毒死蜱的农药防治地下害虫,造成土壤污染,导致随后种植的萝卜产品不合格,并且不合格萝卜销售进入市场。虽然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但当事人存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该案件责任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收集证据充分,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对提升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依法经营具有典型教育警醒意义。  

2.枝江市某饲料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宜昌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宜昌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8日在某饲料公司成品仓库对斑点叉尾鮰膨化配合饲料进行抽检,经检测,铬检测结果超出标准,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2021年7月16日当事人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于2021年6月6日共生产该批次斑点叉尾鮰膨化配合饲料4000kg(4吨),已全部销售,单价5200元/吨,销售4吨,销售金额共计2080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行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之规定,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同时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违反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上述该批次产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800元;2.罚款62400元。

  三、典型意义

  饲料中铬含量检测超标,重金属元素进入动物体内,通过富集效应,动物体内会富集大量的重金属,饲料中铬含量超过一定限度,会对水产养殖动物的生长造成危害,其残留量过高会影响人们食用的安全,存在很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开展水产养殖投入品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违法行为作为饲料监督执法的重点,对于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秉承“执法为民”理念,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保障我市水产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3.枝江市某蔬菜家庭农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7日,枝江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陪同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组依法对枝江市某蔬菜家庭农场种植、已收获准备上市销售的辣椒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测,该辣椒样品“氯氟氰菊酯”农药残留超标。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该农场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复检结果仍不合格。执法人员通过查阅该农场的农事生产记录档案、询问生产负责人等查明,该农场在辣椒种植过程中,按20毫升/亩的剂量施药防治蚜虫和蓟马等害虫,施药8天后采收。用药量、安全间隔期均符合农药产品包装标签的规定。经专家综合研判认为,该辣椒农药残留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使用蔬菜大棚种植辣椒,大棚长期密闭不通风,棚内农药挥发、代谢较大田更缓慢,导致虽然采收时已经达到标注的安全间隔期,但残留量仍然超标。

  二、处理结果

  枝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第259项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2.罚款6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农业执法机构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发现了违法线索,执法人员采取检查农业投入品仓库、查询农事生产记录台账和询问生产负责人员等方式,始终秉持着严谨态度,发扬科学求证精神,最终查明了原因,充分体现了农业农村部门对食品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了检打联动、精准执法,保障了我市农业生产安全,维护了农民合法权益。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是农产品生产者正确使用农药的基本指引,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范围使用,但本案用药量、安全间隔期均符合农药产品包装标签的规定,深入分析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原因既有共性也有代表性,农业农村部门高度重视此种现象的发生,及时提醒相关农产品生产主体,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充分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

4.远安县黄某农资经营门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3月,一名自称四川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来到远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举报,称我县河口乡集镇某农资经营门店经营销售该公司独家生产经营玉米品种“长玉1号”系假冒侵权品种,并向执法人员提供在该农资经营门店处购买的假冒侵权品种玉米种一袋和购买凭证,同时还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等一系列关于“长玉1号”玉米品种及其公司的相关资料和佐证材料。本机关及时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门店销售的有商标为“世纪好收成”的“长玉1号”玉米杂交种,数量1袋,该玉米种非四川某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的“长玉1号”玉米种,该产品系假冒侵权品种,检查情况与举报情况一致。 该案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进销档案、仓库实地查看、收集相关书证、物证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2日到襄阳市清河口种子市场采购蔬菜种子时,种子经营户王某某赠送的商标为“世纪好收成”的“长玉1号”玉米种2袋,包装规格为1kg/袋,没有支付费用,也没有开具发票,共计销售1袋,销售价格为30元/袋,获得销售收入为30元。

  二、处理结果

  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并结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发生违法行为的主观并非恶意,违法所得数量小,未造成经济损失,且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假冒侵权种子1袋;2.没收违法所得30元整;3.罚款10000元整。

  三、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农作物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科技进步的重要载体,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多次与被侵权方沟通并细致收集相关证据,案件处理经多次集体研究,当事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侵权品种,违法事实清楚,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有效保护了植物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侵权种子销售商应对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承担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否则需要依法承担侵权品种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5.枝江市某兽药经营部经营假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7日,枝江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称在枝江市某兽药经营部资质注册的网店购买的一款名为“兽医金方盐酸大观霉素”的兽药产品无法通过电子追溯码查询信息。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平台上无法查询到相关产品信息,并致函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确认未生产相关产品,因此确认当事人经营的“兽医金方盐酸大观霉素”为假兽药。经进一步核实,当事人网店经营模式为客户在当事人拼多多网店下单,当事人再将订单信息下到淘宝店“某某店”,由淘宝店“某某店”直接发货给客户,经营全程为线上交易而其店内并无实际产品。当事人已销售该产品58盒、销售标价52元/盒,认定货值金额为3016元;该涉案产品合计销售金额为2865.2元,因当事人主动退还了其中1976元涉案产品,故认定违法所得889.2元。

  二、处理结果

  枝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89.2元;2.处货值金额2.6倍7841.6元罚款,合计处罚没款8730.8元。

  三、典型意义

  有不少不法企业套用其他正规企业的名称以及相关资质生产兽药,故意规避监管,给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且互联网高速发展,不法分子看中了互联网的隐蔽性,受利益驱动,错误认为线上销售假兽药可以规避监管,于是在网络上经营一些鱼龙混杂的兽药产品,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失。本案中,无论是通过对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称的生产厂家进行产品确认以及国家兽药综合查询平台查询等多种方式确认产品真伪;还是在对当事人网店后台交易记录细致梳理,依法将该兽药经营部主动退还部分货款从违法所得中剔除以及审慎确定罚款幅度,均体现了农业农村部门在严格依法履职的同时,以对当事人权益减损最小的方式开展执法,符合法治精神和罚过相当原则。同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我们作为执法者,更应牢牢坚守质量安全这道防线,坚决斩断网络销售假劣兽药的行为。

6.宜都市某农资店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禁限用农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6日,宜昌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按照宜昌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2年宜昌市春季农资打假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宜都开展春季农资打假交叉检查,发现某农资店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正在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敌百虫”。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敌百虫”,现场扣押当事人经营的农药“克百·敌百虫”20袋,货值金额65元。

  二、处理结果

  依照农业农村部《关于农药经营许可范围有关事项的函》(农农(农药)〔2020〕28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规定32种限制使用农药,前22种实行定点经营,后10种农药暂不纳入定点经营范围”之规定,当事人所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敌百虫”不属于后10种农药暂不纳入定点经营范围的农药产品,理应在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后进行经营。依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上述行为属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该农资店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禁限用农药案。鉴于当事人具有涉案货值金额低(65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追回已销售的农药“克百·敌百虫”16袋,没有危害后果,对库存的农药“克百·敌百虫”(4袋)积极配合扣押等情形,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给与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鄂农规[2020]2号)第20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敌百虫”的行为,并作了1.没收农药“克百·敌百虫”20袋;2.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宜都严厉打击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禁限用农药,对营造良好的农资市场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面对上级的案件交办函,宜都市农业农村局及时查明案件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案件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及时追回已销售的禁限用农药,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该案从轻处罚。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按时结案,对规范农资店经营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7.当阳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9日,在宜昌市春季农资打假交叉检查行动中,执法人员发现当阳市某农资经营部涉嫌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了标称湖北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0袋/包、4200粒/袋的“扶玉88”玉米种子60袋。执法人员对上述玉米种子包装进行了检查,并与《全市春季农资打假涉嫌问题线索交办函》中线索照片进行对比,证实了当事人购进的“扶玉88”玉米种子包装上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检疫证编号的事实。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20日从当阳市某种业购进上述玉米种子60袋,截至检查时尚未销售。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后,已主动联系当阳市某种业,将2022年2月20日购进的上述玉米种子退回,并换购标签和检疫证编号完整的上述玉米种子。

  二、处理结果

  当阳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7条,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00元。

  三、典型意义

  种子是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农民权益和国家粮食安全保障。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擅自修改标签、标签内容不全等违法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管理秩序,一直是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重点。本案当事人经营“扶玉88”玉米种子,是典型的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退回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得当,起到良好警示作用。

8.兴山县某农资销售部经营假农药案

  一、案情简介

  在2022年宜昌市春季农资打假专项行动中,兴山县农业农村局对兴山县某农资销售部经营的标称重庆某公司生产的2甲·草甘膦(标签总有效成份含量:93%,2甲4氯钠含量5%,草甘膦铵盐含量88%,剂型:可溶粉剂,商标“勉根乐”,生产日期:2021年9月15日,净含量:90克(45克2甲·草甘膦+45克助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70362)进行农药监督抽检。检测报告结论为标称重庆某公司生产的2甲·草甘膦农药样品中2甲4氯钠未检出,实测结果为含量4.7% 2,4滴,不符合Q/CFH27-2020标准要求,综合判定该样品不合格。经报兴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对当事人门市部、仓库和经销台账进行检查,调取了相关进货凭证、销售凭证等证据,并对库存产品采取了登记保存等措施,即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检农药《检验报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兴山县农业农村局送达的抽检农药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兴山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农药进行调查。随后向标称生产单位重庆某公司寄送产品确认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产品确认书回函称所抽检农药产品非该公司生产。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某经营部购进该批次农药50件(100袋/件,计5000袋),至案发时已以4元/袋价格销售200袋,违法所得800元;库存4797袋(不含抽样3袋),涉案农药货值金额19988元。

  二、处理结果

  兴山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并对该农资销售部作出:1.没收93%2甲·草甘膦可溶粉剂假农药4797袋;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3.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9994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74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农药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使用有效成份不达标的农药难以有效去除杂草,大量农药残留还可能导致土壤板结,破坏耕作层,造成土壤污染,严重损害农户权益。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农药所含有效成份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份不符,属于假农药。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实际有效成分与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份不符,属于典型的经营假农药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其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有效维护了农药经营管理秩序,保护了农户合法权益。

9.宜都市某屠宰企业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6月,湖北省兽药监督所(湖北省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宜都市开展2022年第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抽取了某屠宰企业宰杀上市销售的鸡肉样品(编号:YC22061019),经省兽药监督所(湖北省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该批鸡肉含有停用药物氧氟沙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属停用兽药)。经立案查明,该批鸡肉产品是屠宰企业场内家禽集中屠宰点负责人从湖北省荆州市购入,直至案发,该批宰杀的鸡肉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二、处理结果

  宜都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第的259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43元,罚款7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乎公民身体健康,农业执法部门按照食用农产品“治违禁控药残促提升”行动安排,履职尽责、主动出击,围绕违法使用禁限用药物、常规农兽残留超标等问题,加大执法查处力度。本案当事人虽然不是直接使用停用兽药的养殖户,但屠宰企业作为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承担出场肉品品质安全的主体责任,必须时刻保持高度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只有保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的高压态势,才能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10.长阳县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农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在宜昌市春季农资打假交叉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某农资经营门店(已另案处理)经营炭疽溴醚农药,该农药登记证号为LS2000662,系临时登记证号,经溯源发现该批次农药是从长阳县某农资经营部购进。执法人员立即调查当事人长阳县某农资经营部的进销台账,发现2020年5月当事人通过网络从哈尔滨农药经销商程某处购进该种农药3件150袋,该批农药现已全部销售,其中向某农资经营门店王某销售1件50袋,当事人自己门店销售2件100袋,销售价格为15元/袋,货值金额为2250元,违法所得为2250元。

  二、处理结果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认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号的农药为假农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假劣农药严重损害了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是农业农村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农药管理条例》出台后,现在当事人再经营有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的行为,是典型的经营假农药行为。本案中,在春季农资打假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对其经营台账检查溯源,一查到底,从农药批发环节进行了管理,正本清源,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较好地履行了行政执法职能,打击了违法经营行为。